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88年11月25日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11月17日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藥事法案件遭通緝,於102年5月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0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尿液初步檢驗暨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8至33頁、第3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該2包毒品及毒品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檢驗照片各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賢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公克),被告陳志賢供承係其施用所剩,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