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上訴人 林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明貴有其事實欄所載,見 張月英 凌晨獨自在街上行走,即基於攜帶兇器(剪刀
1支)搶奪之犯意,趁其不及防備,出手搶奪其黑色手提包,張月英察覺後與林明貴拉扯,林明貴竟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剪刀作勢要刺向張月英,至使張月英不能抗拒,任由林明貴將其黑色手提包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他帳本等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月英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並未碰觸其身體,僅拉扯其隨身包包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伊自開始行搶至搶得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止,前後僅7秒鐘,若伊有與張月英拉扯,應不可能於7秒鐘內搶得其黑色手提包,可見伊確係趁張月英不備而搶奪其黑色手提包,並未將犯意提升為強盜。且伊之體型較張月英壯碩,又持有剪刀,若要壓制張月英,理應揮動剪刀或毆打張月英,不致使其有與伊拉扯之機會,何況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被伊搶奪後,其仍在後追躡,並試圖搶回黑色手提包,顯見伊所施之不法腕力,尚未使張月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遽論伊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殊屬可議。
㈡、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原任職於資源回收場,生活狀況不佳,父親因中風遭安置於療養院,嗣於民國106年10月底病逝,伊之長兄則因脊椎側彎無法工作,伊為生活所迫而犯下本件犯行,然犯罪所得甚微。另伊雖持兇器犯案,但並未對張月英之身體造成傷害,顯見伊之良知未泯,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對照伊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㈢、伊搶奪 林宋興 所有之重型機車(按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判刑確定),雖為伊之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亦將該重型機車宣告沒收。然林宋興於原審準備期日陳稱:其已領回被搶奪之重型機車等語,則伊所搶得之重型機車既已發還林宋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關於將該重型機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原審坦承有將張月英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搶走,且其當時手上持有剪刀1支;另於警詢時坦承有持剪刀作勢要刺向張月英之舉,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拿出剪刀要嚇唬張月英等語,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於拉扯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時,有持剪刀等語)、張月英之指證,暨扣案之剪刀1支,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上訴人行經路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以及被害人張月英於案發當時,因上訴人持剪刀對其加以威嚇壓制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暨謂張月英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5頁倒數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以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並非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論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尚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行至第8頁倒數第8行),且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雖起訴上訴人涉嫌:⑴、攜帶兇器強盜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1只。⑵、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弄0之0號對面之腳踏車1輛。⑶、搶奪林宋興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等犯行,第一審判決就上開3部分事實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將上開⑶所示部分關於上訴人所搶得且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中之攜帶兇器強盜(即⑴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其竊取腳踏車及搶奪林宋興所有重型機車(即上開⑵、⑶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0至32、85、86頁)。則原審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從而,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駁回」,亦係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不及於已判決確定之竊盜及搶奪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所搶得之林宋興所有重型機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林宋興事後已領回,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將該重型機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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