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罪)、7年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17日;嗣遭撤銷假釋,殘刑3年8月15日。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2罪)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志凱於105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殘刑迄今。
二、詎陳志凱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某籃球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緝獲後為警詢問時即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警員承認其於近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