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27號聲請人 劉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年
8月1日太平洋日報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3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確實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2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福濃實業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7月30日│106400元│TP0000000││││公司 邱瑞町 │北中壢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