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陳儒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亦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大陸及香港等地區,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本件重罪逃亡至大陸及香港地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該罪乃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就本件收受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會將部分款項匯至大陸及香港地區帳戶,再聯繫大陸及香港地區友人瞭解境外股票市場之趨勢後,被告另會赴大陸及香港地區瞭解境外狀況,而其於大陸及香港地區之友人各有3名以上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事宜,審諸被告上開匯款各為1億多元人民幣及8,000萬元港幣,堪認被告於境外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且於境外有一定熟識之人脈及管道可接洽、聯繫,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復考量被告遭起訴之不法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28億7,355萬
元,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已偵查完畢起訴,並無勾串證人、滅證等羈押事實存在。被告雖有出國紀錄,然而仍可改用限制出境、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又被告匯至海外的錢,均係被告受投資人委託,作為投資之用,且歷年來,被告受投資人委託,操作股票,均如實返還本金及利潤,從未積欠,被告絕不可能貪取分文,更不可能拿來作為逃亡之用。再者,被告平日均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行走,生活狀況亦須由他人照料,顯然被告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又原裁定未依立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修法意旨,給予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惟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且有就投資本金加計報酬開立票據予投資人,給予年利率16%至83%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收資金合計達新臺幣28億餘元,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既有大量資金可挪用,亦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大陸及香港等地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之虞,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6月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匯至海外的金額不可能作
為逃亡之用,且其不良於行,自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考量被告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該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然而亦擁有鉅額海外資金,現今動用資金之管道,多元且簡便,一旦動用,尚難以排除作為逃亡之用。又被告雖不良於行,然其既有多次出國紀錄,衡諸個人具體身體狀況,並無礙其得以前往異地之可能,是以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按,原裁定關於撤銷羈押部分,容係誤載),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辯護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勾串證人、滅證等羈押事由云云,惟本件羈押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且本件既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庸考慮羈押之替代手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