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支付期限屆滿僅給付新臺幣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所附刑事陳報狀),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王志瑋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和灣股份有限公司73,152元:應於106年9月20日支付35,000元;餘款38,152元,每月1期分5期攤還,於106年10月20日開始支付第1至4期,每期7,600元,第5期分期款為7,752元,並於106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受刑人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7年2月2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並未如期郵寄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於107年3月20日支付3萬元,餘款需於107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另再分4期每月每期7,038元清償,惟受刑人均未如期履行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執緩字第289號卷第12頁、第15頁),嗣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13日,多次撥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留電話,詢問是否仍有意履行和解條件,受刑人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嗣本院再於107年12月28日電詢被害人有關於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據被害人表示:只收到受刑人30,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未主動通知本院致無從再與其聯繫,顯見受刑人逃避不願面對之心態,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甚明。而原判決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被害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