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請人 楊明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明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明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4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0月26日)後,仍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從事服飾業代班工作,並由委託代班之專櫃人員直接現金給予報酬,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10年7月23日止,9個月收入為153,
000元,另於110年6月4日領有3萬元紓困補助,合計收入183,000元之固定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紓困補助並非固定收入,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153,00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以109、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即18,600元、18,7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11至12月,每月1萬8,600元,110年1至7月,每月1萬8,72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8,240元,另有繳納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工會勞健保費21,743元,合計支出189,98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手工藝工會各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聲請人既已選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以109、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00元、18,720元概括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殊無允許其於上開金額外加計其他支出,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168,240元。
(四)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為15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68,24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118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9年
5月28日前2年內(即107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乃在93年間至95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上開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已有未洽。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
債務人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核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亦難據此而認債務人應不免責。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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