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並幫助他人...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為學生,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被告林宗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某時許,至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某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超商門市,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3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沛 蓁,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 林沛蓁 誤簽收為批發商下單,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沛蓁,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林沛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12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沛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翰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搜尋工作資訊,經以LINE聯繫後對方表示租借伊帳戶10日有2萬元,對方表示之後會寄合約書,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詞。然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沛蓁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沛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臺幣存款概要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僅需借用帳戶金融卡,即
可獲取一般工作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留存對方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應已能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