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10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達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等於民國102年5月8日遞狀及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審理中聲請意旨稱:
㈠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惡性尚輕。犯罪後,於
偵訊、審理訊問時,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至今已知錯而深知悔悟,並獲得相當之教訓,誠心面對司法審判,節省訴訟資源,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因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經皮冠狀動脈血管成形術後狀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予心導管支架治療,均須定期門診治療追蹤,實不宜長期服刑。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育有二名子女(兒子82年次,女兒85年次),均正值就學,母親 陳阿菊 則年事已高,均須被告扶養照顧,斷不可能因此即率性潛逃。另被告已自白犯行,已無明確跡象顯示仍有原裁定羈押處分所示重罪羈押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會因為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且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對於案情已予以供述翔實,對於司法資源並未造成浪費,爾後之審理庭訊並不會再更改口供,而有影響訴訟進行及審判正確性之疑慮,故請鈞院審酌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
㈡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縱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認定有羈押事由存在無誤,然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即有逃亡之虞?則尚未明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是否不能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亦待客觀審酌。即非謂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蓋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即在展現悔改之誠意,再衡諸如上揭之事由,應無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逃亡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對其所涉犯罪情節坦承翔實
,並已認罪,能於102年5月15日審理終結時准予被告交保,亦能維持審判程序及未來執行之進行,至感德便。
二、本院審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蔡明達前於102年4月3日,經本院認其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理,為確保日後可能產生之上級審審理及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稱:⑴被告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疾病不宜長期羈押
、⑵有固定住居所、育有2名子女正值就學,母親年事已高需被告扶養,被告不可能率性潛逃、⑶已自白犯罪無湮滅證據或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然查⑴被告於102年2月5日為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入所之日起即自行攜帶藥品入所服用,於同年5月1日為所內醫師為其看診開立慢性處方箋,目前持續用藥中,此有102年5月9日本院電話紀錄1紙為證(見102年度聲字第783號卷,以下簡稱聲卷,第6頁),足見被告病情穩定,看守所亦有能力照護被告之病情,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⑵是否有父母子女待被告扶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況被告之2名子女,其中長子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19歲(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0頁);長女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16歲(目前就讀高中1年級,見本院卷第60頁),均非年幼,且家中尚有與被告設籍於同住所之被告母親與被告之前配偶(子女之監護權均由被告之前配偶任之,見本院卷第60頁)可以互相照料,此亦有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聲卷第7、8頁)可以為證,尚無被告所稱如予羈押則其母及子女乏人照料之情形。⑶本院本非以被告有湮滅或串證之虞羈押被告,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即與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關。
㈣此外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