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松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之記載後,應補充「、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第6至7行「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之記載後,應補充「、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第9至10行「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假釋」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第11行「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犯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伊對己所為,深感後悔,亟盼能賠償告訴人 吳岳霖 ,彌補過錯。茲因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押,無法親自出面,但已委請家人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就賠償事宜獲得初步共識,雙方可望達成和解。因原審法院不及審酌伊與告訴人有機會達成和解,故提起上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上訴要旨略以:伊有叫家人去跟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願意跟伊和解,但是伊家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竊得商品價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前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說明其無法和解或賠償之原委,據以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能否達成和解,本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非被告單方面所能強求,況此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陳明本案何以不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執詞爭執,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狗背帶壹個、指甲剪壹支、銼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6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9年1月20假釋,10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包括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吳岳霖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竊得商品價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前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之粉紅色狗背帶1個、指甲剪1支、銼刀1支,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陳松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2次)、5月、3月、3月、4月確定,②有期徒刑3月、4月、5月、8月、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員吳岳霖所管領之粉紅色狗背帶、指甲剪、銼刀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40元)等商品得手,拆下指甲剪、銼刀之空包裝盒,棄置在其他貨架上,商品藏放在隨身皮包中,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該店。嗣為吳岳霖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遂調取監視紀錄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19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