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遊戲光碟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8時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旗鳳門市」內,竊取遊戲光碟片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上數罪行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