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茹
潘明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茹、潘明福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懷疑告訴人 楊瑞華 竊取其等之手機,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潘明福先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腰部2下,隨後再由被告許錦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和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腰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