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義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67,731元,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07、509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