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石政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賴軒逸 律師被告 羅隆慶
石原嘉 ( 石賜陸 承受訴訟人) 石賜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之0。
石進雄
石順進 石秀 梅 石明華
石秀英 石秀琴
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石原嘉為「( 石賜鹿 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石賜陸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