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瑞鏱 自訴人代理人 李門騫 律師被告 黃瑞坤
黃金 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瑞坤、 黃金菊 被訴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瑞坤、黃金菊被訴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黃瑞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黃瑞坤有罪部分、黃金菊被訴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黃瑞坤、黃金菊被訴附表編號2、3侵占罪均自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事實
一、黃瑞坤明知其母親 黃曾 內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名下設於屏東縣○○鎮○○○○○○○○○○○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 黃曾內 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菊、黃瑞鏱、黃瑞坤、 黃瑞霖黃金選 (子女)等5人所公同共有,且黃曾內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可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指示不知情之黃金菊將其保管之黃曾內印章、存摺交付予黃瑞坤,後由黃瑞坤自行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持上開東港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東港農會信用部,冒用黃曾內之名義,在空白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770元,並盜蓋黃曾內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以黃曾內名義出具之東港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黃曾內所授權提領之人,或黃瑞坤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東港農會帳戶內提領轉帳之手續,而將黃曾內上開農會帳戶存款金額7萬5,770元轉帳至黃瑞坤個人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東港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瑞鏱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瑞坤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瑞鏱(下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坤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93、142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並有被繼承人黃曾內之除戶戶籍謄本、東港農會交易明細表、東港農會111年2月7日東鎮農信字第1110000442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23、253至257頁),足認被告黃瑞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黃瑞坤、被告黃金菊、自訴人、黃瑞霖、黃金選等5人,而被告黃瑞坤於同年5月8日以黃曾內名義偽造前開取款憑條提領7萬5,770元時,黃曾內之繼承人為其子女5人,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可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
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惟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之一,仍無不同。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得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四)查黃曾內已於109年4月1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曾內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曾內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黃瑞坤明知此事,仍於同年5月8日隱瞞黃曾內業已死亡之事實,以黃曾內之名義至東港農會擅自偽造盜蓋「黃曾內」印章印文於「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取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以表示黃曾內同意其自該帳戶提款7萬5,770元,持之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人員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黃瑞坤提領黃曾內前開帳戶內存款7萬5,770元,顯足生損害於被告黃瑞坤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東港農會承辦人員如知悉黃曾內業已死亡,自應依前述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黃瑞坤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黃瑞坤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東港農會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瑞坤盜用黃曾內之印章蓋印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黃曾內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黃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黃瑞坤利用不知情之黃金菊取得黃曾內存摺及印章,持已過世之黃曾內存摺、印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黃曾內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轉匯,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黃瑞坤盜用「黃曾內」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黃瑞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瑞坤於黃曾內死亡後,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東港農會承辦人員不知黃曾內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黃曾內名義盜蓋其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擅自提領黃曾內遺留之存款,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東港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已損及全體繼承人繼承黃曾內財產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黃瑞坤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黃瑞坤於黃曾內生前與黃瑞霖一同負責照顧費用,長年下來合計1,300萬餘元,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獨自提領之金額7萬5,770元相比超出甚多,且其提領係為支付黃曾內之喪葬費用,並非私吞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黃瑞坤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巴拿馬從事港口生意,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瑞坤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判決敘明被告黃瑞坤雖未與自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黃瑞坤提領金額為7萬5,770元,尚非鉅額,且係為支付黃曾內之喪葬費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其動機以觀,惡性非重,自訴人所受損害不大;復衡以被告黃瑞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堪認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足徵悔意,再考量被告黃瑞坤現逾66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前開對被告黃瑞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其犯罪情節,且為促被告黃瑞坤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瑞坤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復敘明被告黃瑞坤在「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黃曾內」之印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1枚,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黃瑞坤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持交東港農會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黃瑞坤所有,東港農會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黃瑞坤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緩刑諭知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緩刑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緩刑諭知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於前開時間、地點,刻意隱瞞黃曾內已死亡之事實,以黃曾內名義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以此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該人員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黃瑞坤提領黃曾內東港農會帳戶內存款7萬5,770元並轉帳至個人帳戶內予以侵占等情,認被告黃瑞坤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瑞坤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坤於109年5月8日自黃曾內之東港農會帳戶內提領7萬5,770元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黃瑞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母親黃曾內帳戶內的7萬5,770元是我自己去轉的,但金錢出入是為了支用母親的喪葬費用,及母親的生前、後之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二)查證人黃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年父親 黃能風 入住加護病房時,我們兄弟姊妹除二姊黃金選在巴拉圭外,其他都在臺灣,黃能風長年看護者是大姊黃金菊,在醫院大部分的時間也都是黃金菊在照顧,黃金菊長年照顧二老,然後再請看護協助,照顧父母親的費用,由我和黃瑞坤二人支出,長年下來總費用為1,300多萬元。而先前母親黃曾內銀行存款提領情形,很細節的部分我沒辦法了解,但對於帳戶內金錢的去向黃瑞坤都有向我們大致解釋。我知道黃瑞坤在母親去世後的109年5月8日提領存款的事情,黃瑞坤領了之後,因為我們家人同住在一起,父、母親和黃瑞坤都和我同住,他有提到處理父母親的事情和存款提領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65至68頁)。復參諸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卷宗內之黃金菊看護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博愛安養復健中心估價單(看護費)收據、救護車派車單收據、健人藥局、健人生技電子發票等件,暨被告黃瑞坤所提被證10被告黃瑞坤與證人黃瑞霖確認單3份及黃曾內喪葬費用附表及收據3紙(見該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卷宗第99至325頁;原審卷一第281、135至141頁),其上記載被告黃瑞坤與自訴人之父、母親黃能風、黃曾內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以及母親黃曾內喪葬費用含塔位及管理費、喪葬費支出、超渡法會等支出總額共計50萬60元(計算式:25萬5,030元+18萬5,000元+6萬30元=50萬60元),且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人均為被告黃瑞坤等情,顯見就黃曾內生活暨醫療費用、喪葬相關事宜係由被告黃瑞坤及證人黃瑞霖處理及支付,足徵被告黃瑞坤所稱:伊確實有提領相關費用,然係為支用母親喪葬費用,及母親生前、後之相關費用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是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黃曾內過世後相關事宜及費用,且依卷附 黃曾内 喪葬費用影本一覽表,可知被告黃瑞坤所支出黃曾內之喪葬費用總額約為50萬60元(計算式:塔位及管理費25萬5,030元+喪葬費支出18萬5,000元+超渡法會6萬30元=50萬60元),核其項目應屬必要,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且本案被告黃瑞坤所提領黃曾內東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僅7萬5,770元,遠低於上開喪葬費之金額,實難認被告黃瑞坤於黃曾內死亡後一個月內之109年5月8日,自黃曾內之東港農會帳戶提領款項7萬5,770元後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詐欺或侵占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黃瑞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前開款項之舉,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侵占罪相繩。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黃瑞坤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被告黃瑞坤盜用「黃曾內」印文之行為,此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餘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坤「偽造黃曾內署押」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黃瑞坤構成偽造署押犯行,自訴意旨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瑞坤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偽造署押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瑞坤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經自訴人主張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瑞坤犯詐欺取財、侵占、偽造署押罪,而為被告黃瑞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黃金菊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金菊明知其母親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名下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黃曾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黃曾內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被告黃瑞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菊將其保管之黃曾內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黃瑞坤,由被告黃瑞坤於前揭時、地持母親東港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黃曾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轉帳金額7萬5,770元,並盜蓋黃曾內之原留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以黃曾內名義出具之東港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被告黃瑞坤為黃曾內所授權提領之人,而將黃曾內上開農會帳戶存款金額7萬5,770元轉帳予被告黃瑞坤而與被告黃瑞坤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黃金菊上開交付其保管之黃曾內印章、存摺予被告黃瑞坤所為,與被告黃瑞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黃金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黃曾內除戶戶籍謄本、東港農會黃曾內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金菊108年1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菊固坦承因其長期照護母親,故母親黃曾內之存摺、印章均由其所保管,於母親黃曾內死亡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黃瑞坤,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母親黃曾內帳戶款項均由黃瑞坤所提領,與我無關,我當時交給黃瑞坤係為了要支應喪葬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黃金菊均為黃曾內之子女,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黃曾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黃瑞坤明知黃曾內已死亡,仍於109年5月8日自行填寫東港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黃曾內印章,而自黃曾內東港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所持以行使之黃曾內存摺、印章係由被告黃金菊所交付,業據證人被告黃瑞坤證述明確,並有東港農會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黃金菊關於母親黃曾內東港農會存摺、印章,於黃曾內過世後,就交給被告黃瑞坤,後來被告黃瑞坤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之辯解,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金菊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黃瑞坤之前,對被告黃瑞坤後續將以「黃曾內」名義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為偽造文書並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一節有所知悉,則被告黃金菊對被告黃瑞坤偽造文書部分既不知情,即難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盜用印文等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對被告黃金菊為不利之認定。
(三)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黃瑞坤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不能認為被告黃瑞坤有偽造「黃曾內」署押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金菊有何與被告黃瑞坤共同偽造署押之犯行。
(四)又被告黃金菊固將母親黃曾內東港農會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黃瑞坤,惟其交付目的為支應母親身後之喪葬費用,核與被告黃瑞坤主張其將所提領之7萬5,770元用以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乙節,互核相符,並有卷內喪葬費用附表(共計50萬60元)及收據3紙、原審依職權調取同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被告黃瑞坤提領上開款項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則自訴人逕以被告黃金菊交付存摺、印章之行為,認其與被告黃瑞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黃金菊提供黃曾內帳戶存摺、印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與被告黃瑞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黃金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黃金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金菊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瑞坤與黃金菊、黃瑞霖、黃金選及自訴人等人之父親黃能風生前嘗寄存現金400萬元及土地投資款189萬元於被告黃瑞坤之帳戶內,嗣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被告黃瑞坤、黃金菊、黃瑞霖及黃金選4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黃瑞坤明知自己已就被繼承人黃能風之財產無繼承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後至109年8月14日間之某時,於黃能風之繼承人即自訴人屢次請求被告黃瑞坤交付自訴人就被繼承人黃能風部分之應繼遺產及由黃曾內繼承被繼承人黃能風之遺產,均置之未理,迄未將上開款項即589萬元返還予黃曾內與黃能風之繼承人,而將該589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瑞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附表編號2部分)。
(二)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明知其等父親黃能風於107年11月12日起因患有雙側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症狀,至輔英科技 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2月3日再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2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翌日(即19日)病危出院,而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於107年12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竟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菊利用其保管黃能風印章、存摺之機會,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冒用黃能風之名義,在空白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48萬、170萬元,並盜蓋黃能風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黃能風名義出具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黃能風所授權提領之人,而於上揭時日分別交付將黃能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48萬、170萬元轉帳予被告黃瑞坤之個人帳戶而為被告黃瑞坤、黃金菊共同侵占之。又黃能風生前寄存現金39萬7,447元於被告黃金菊之帳戶內,被告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竟與被告黃瑞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逕將39萬7,447元匯入被告黃瑞坤名下帳戶而共同侵占該款項。因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附表編號3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係告訴乃論之罪。
三、查自訴人與被告黃瑞坤、黃金菊係兄弟、姊弟關係,為其等一致供明在卷。則自訴人與被告黃瑞坤、黃金菊均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於自訴人與被告黃瑞坤、黃金菊間,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四、觀諸被告黃瑞坤提出之108年5月17日屏東永安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上明確記載:「1.被繼承人黃能風先生係本人、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之先父,於107年12月20日仙逝。而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等4人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人則仍為被繼承人黃能風先生之繼承人。2.被繼承人黃能風先生於仙逝前,其所有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曾於107年12月3日遭黃金菊私自轉帳48萬元至黃瑞坤帳戶、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70萬元至黃瑞坤帳戶、於107年12月5日轉帳11萬9,483元至黃金菊帳戶,以上轉帳行為皆未獲得黃能風先生之同意,係觸犯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3.另黃能風先生於生前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189萬元及一筆400萬元之現金皆由黃瑞坤保管。4.前開3筆轉帳金額共229萬9,483元、土地價款189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均屬被繼承人黃能風先生之遺產,應由本人及其他繼承人取得。
5.惟黃能風先生仙逝後,黃金菊及黃瑞坤迄今皆不願與本人及其他繼承人協商如何歸還上開遺產,不得已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告知黃金菊及黃瑞坤二人,請其於函到日起15日內前來與本人洽談歸還上開遺產事宜,屆時,若仍未蒙置理或拒絕返還,則本人即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絕不寬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再參照自訴人提出之黃家家族(紫雲堂)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LINE暱稱「Juikunhwang」之人曾提及「阿爸有寄存在我這裡,他生前寄存的有4百萬台幣,生前有聲明50萬要給 子恆 ,大姑二姑都在現場,可証明,所以本金只剩3百50萬,因為去年全球洗黑錢防治案因素,在巴拿馬無法再貸款,所以這些錢我借用使用中,我每年會提供利息。這也是阿爸生前一再要我拿去週轉,我從來未曾動用,直到去年世界財經突變。我不得已才動用」、「這些事先前都告訴阿兄了」、「 文彬 叔合資的土地已經賣出,我們得款189萬多。已經拿回來在我農会帳號,由大姑統一運作,在阿公阿媽的花費中使用。這筆錢阿公生前已經知道」等語,而群組中被告黃金菊亦曾向群組成員說明「兄妹弟,阿爸錢放家裡的剩下來的,還有放在我彰銀的存款簿今天下午全部匯入 阿坤 農会,總共379447元正」等語,有前開LINE群組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已見自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自前開LINE群組知悉被告黃瑞坤帳戶內存有父親黃能風寄存之現金及土地出售價款,且被告黃金菊將父親寄存於其帳戶內之37萬9,447元匯入被告黃瑞坤農會帳戶等節,復於108年5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黃瑞坤、黃金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又被告黃瑞坤乃於108年5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自訴人前稱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起居、贈與孫子50萬元獎助學費及父母身後各項,所指黃金菊匯款,亦係自訴人為節稅所提出之意見,並無未經先父同意之可言,嗣該存證信函業於108年5月31日由自訴人所委任之 陳世明 律師收訖,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67號存證信函1份、108年5月30日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203頁)。
五、雖自訴人主張:被告黃瑞坤上揭回函內容僅要求自訴人對帳,並要求自訴人提供帳號,願意匯還金額予自訴人,並無明確拒絕返還之語,自訴人斯時無從得知被告侵占犯意,只是懷疑被告有侵占犯行,尚未完全確信,係於自訴人母親109年4月10日死亡後,多次致電被告黃瑞坤交付被繼承人黃能風遺產及由黃曾內繼承黃能風遺產部分,均未獲回應,後於109年8月14日自訴人發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遭拒絕返還,始知悉云云。然自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4日,自黃家家族(紫雲堂)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已知悉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所持有之款項,嗣於108年5月17日旋即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父親黃能風之遺產,並告知被告2人所為涉犯侵占犯行將「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後於108年5月31日收取被告黃瑞坤之回函,顯見自訴人至遲於108年5月31日向被告黃瑞坤、黃金菊寄發存證信函並收取回函時,已知悉被告2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之侵占犯行無疑。自訴人卻於109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就上開侵占部分提起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上開於109年8月14日始知悉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主張,與本案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審因而以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附表編號2、3所為之侵占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而為被告2人自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黃瑞坤、黃金菊被訴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明知其等父親黃能風於107年11月12日起因患有雙側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症狀,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2月3日再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2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翌日(即19日)病危出院,而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於107年12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菊利用其保管黃能風第一銀行印章、存摺之機會,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冒用黃能風之名義,在空白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48萬、170萬元,並盜蓋黃能風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以黃能風名義出具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黃能風所授權提領之人,而於上揭時日交付將黃能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48萬、170萬元轉帳入被告黃瑞坤之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能風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即附表編號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黃能風除戶戶籍謄本、屏院進家協字第108司繼187號函影本、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黃金菊108年1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48萬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48萬元)、被告黃瑞坤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70萬元)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菊固坦承因其長期照護父親,故父親黃能風之存摺、印章均由其所保管,於黃能風住院期間,其曾持上開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170萬元並轉帳予被告黃瑞坤;被告黃瑞坤亦承認其帳戶內確實有收到黃金菊所轉匯之218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瑞坤辯稱:對於金錢存入我帳戶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金錢存入是為了支用父親生前、後相關費用等語;被告黃金菊辯稱:107年12月3日、4日我是受黃能風的委任才寫轉帳單及蓋印去領款的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黃金菊、黃瑞坤均為黃能風、黃曾內之子女,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黃能風、黃曾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5頁)。被告黃金菊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先後填載黃能風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2份,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48萬、17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黃瑞坤個人帳戶內,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黃金菊108年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二)就被告黃瑞坤、黃金菊針對父親黃能風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被訴共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附表編號3):
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⒉被告2人所稱黃能風、黃曾內生前主要照顧者為被告黃金菊,
並由被告黃瑞坤及案外人黃瑞霖負擔相關費用乙節,自訴人並未爭執,且證人黃瑞霖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能風長年看護者是大姊黃金菊,在醫院大部分的時間也都是黃金菊在照顧,黃金菊長年照顧二老,然後再請看護協助,而照顧父母親的費用,則由我和黃瑞坤二人支出,我在臺灣的時候,環美路29號是我的家,父、母親和黃瑞坤都和我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黃曾內長期由聲請人黃金菊照顧迄今,經實地訪視,受照顧情況實為良好,相對人黃曾內受照顧情況亦為四位關係人所肯認,故維持相對人黃曾內現行居家照顧模式,應符合相對人黃曾內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黃金菊照顧相對人黃曾內期間,聲請人黃金菊之收入係關係人黃瑞霖、黃瑞坤所提供,相對人黃曾內所住地亦為關係人黃瑞霖所有之房屋,在聲請人黃金菊休假返回桃園期間,多由關係人黃瑞霖及其配偶協助照顧,建議採取共同監護的形式,……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及調查報告之內容,審酌黃瑞霖表示:支持聲請人(即黃金菊)擔任監護人,其並無擔任監護人的想法,但若有需要,與聲請人一同監護也是可以等語,堪認其並無積極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遠在巴拉圭經商,雖會固定返台,然客觀上行使監護人職務仍屬不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據此,足認與黃能風、黃曾內長期同住照顧且協助黃能風、黃曾內處理財產事宜者為被告黃瑞坤、黃金菊2人及證人黃瑞霖,而自訴人則已多年、長期未與黃曾內同住而無實質之居住生活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黃金菊辯稱其為黃能風之主要照護者,並替黃能風保管存摺、印章,本案提領款項是依黃能風生前指示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自訴人固主張:依證人黃瑞霖所述,自訴人也會去看父親,
自訴人之女兒也會去看祖父,則病況危急之時,父親未曾為任何委任或可能有委任被告黃金菊之行為云云。惟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金菊未受委任,自無從對被告黃金菊為不利之認定。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金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長輩年邁照護、生病住院時,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含日常開銷、藥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屬常見。是被告黃金菊辯稱黃能風生前指示其以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生活費用、轉帳交付被告黃瑞坤予以管理等語,尚與常理無違,甚且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其生前委託日常照護之子女代其領款、轉帳分配其資產,亦非無可能。而被告黃金菊作為黃能風之主要照顧人,非特在父親黃能風入院期間提供照護,亦於平時即與黃能風、黃曾內2人同住、看護,是自訴人雖稱被告黃金菊在父親病況危急之107年12月3日、4日,並無取得父親同意或授權之可能,然審酌上情,黃能風自有可能在入院前即已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金菊保管及做日常提領使用。被告黃金菊主觀上既以為黃能風處理事務之心態,而提領黃能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日常使用、醫療費用,甚或身後費用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可言。又被告黃金菊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既係用以支付黃能風及黃曾內之生前、後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⒋綜據上情,被告黃金菊辯稱其係受黃能風指示而提領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黃能風之生前日常費用、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黃金菊係於黃能風生前受其委任處理事務,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50條之委任關係,則被告黃金菊就以黃能風名義所出具之取款憑條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亦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銀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犯意,且被告黃金菊所轉帳予被告黃瑞坤合計218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黃能風、黃曾內之生前、生後費用,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黃金菊依黃能風指示提領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218萬元款項所為,既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非詐欺取財犯行,則自訴人認未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黃瑞坤,與被告黃金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黃能風生前之107年12月3日、4日提領黃能風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未經同意或授權,難認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其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涉犯侵占罪部分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則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涉犯侵占罪部分,即不應再為實體審理,然觀諸原判決第13頁第2行記載「侵占之犯意聯絡」、同頁第13-14行記載「為被告黃瑞坤、黃金菊共同侵占之」、同頁第15-17行記載「被告黃瑞坤、黃金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原判決第15頁第22-23行記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語,顯已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涉犯侵占罪部分,為實體審理,依法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應改判有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涉犯侵占罪無罪部分,均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自訴事實涉及事項刑事自訴狀所載事實1被繼承人黃曾內部分:①被告:黃瑞坤、黃金菊②事實摘要:被告黃金菊將其保管之黃曾內印章、存摺交付給黃瑞坤,並由黃瑞坤於109年5月8日冒用已歿黃曾內名義,盜蓋印文於取款憑條(匯款單)上,持以對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並施以詐術,將黃曾內帳戶內之7萬5,770元轉帳至被告黃瑞坤之帳戶內共同侵占。③自訴罪名:❶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盜用印文)、❷詐欺取財、❸侵占等罪嫌。黃瑞坤、黃金菊明知其等母親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名下設於東港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黃曾內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菊、黃瑞鏱、黃瑞坤、黃瑞霖、黃金選(子女)等5人所公同共有,且黃曾內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金菊將其保管之黃曾內印章、存摺交付予黃瑞坤,由黃瑞坤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持上開東港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東港農會信用部,冒用黃曾內之名義,在空白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770元,並盜蓋黃曾內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以黃曾內名義出具之東港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黃曾內所授權提領之人,或黃瑞坤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東港農會帳戶內提領轉帳之手續,而將黃曾內上開農會帳戶存款金額7萬5,770元轉帳予黃瑞坤而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東港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2被繼承人黃能風部分⑴:①被告:黃瑞坤②事實摘要:被告黃瑞坤已拋棄繼承,卻侵占自訴人繼承之黃能風遺產即生前寄存於黃瑞坤帳戶內之現金400萬元、土地投資189萬元,共計589萬元。③自訴罪名:侵占罪嫌。又黃瑞坤與黃金菊、黃瑞霖、黃金選及黃瑞鏱等人之父親黃能風生前嘗寄存現金400萬元及土地投資189萬元於黃瑞坤之帳戶內,嗣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黃瑞坤、黃金菊、黃瑞霖及黃金選4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黃瑞坤明知自己已就被繼承人黃能風之財產無繼承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黃能風之繼承人即黃瑞鏱屢次請求黃瑞坤交付黃瑞鏱就被繼承人黃能風部分之應繼遺產及由黃曾內繼承被繼承人黃能風之遺產,均置之不理,迄未將上開款項即589萬元返還予黃曾內與黃能風之繼承人,而將該589萬元侵占入己。3被繼承人黃能風部分⑵:①被告:黃瑞坤、黃金菊②事實摘要:A.被告黃金菊利用保管黃能風印章、存摺之機會,於107年12月3日、4日冒用黃能風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盜蓋印文,轉帳至被告黃瑞坤之帳戶內,共同侵占218萬元。B.被告黃金菊另將黃能風生前寄存在其帳戶內之39萬7,447元,於108年1月4日轉帳匯入被告黃瑞坤農會帳戶而共同侵占該款項。③自訴罪名:A.218萬元部分❶行使偽造私文書、❷詐欺取財、❸侵占等罪嫌。B.39萬7,447元部分侵占罪嫌。黃瑞坤、黃金菊明知其等父親黃能風於107年11月12日起因患有雙側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症狀,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2月3日再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2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翌日(即19日)病危出院,而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黃瑞坤、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於107年12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金菊利用其保管黃能風印章、存摺之機會,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冒用黃能風之名義,在空白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48萬、170萬元,並盜蓋黃能風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以黃能風名義出具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黃能風所授權提領之人,而於上揭時日分別交付將黃能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48萬、170萬元轉帳予黃瑞坤之個人帳戶而為黃瑞坤、黃金菊共同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能風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黃能風生前寄存現金39萬7,447元於黃金菊之帳戶內,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病故,竟與黃瑞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逕將39萬7,447元匯入黃瑞坤農會帳戶而共同侵占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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