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OOO巷與○○○路OOO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林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OOO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以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林麗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到第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經治療後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起訴書頸部脊椎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係贅載,應予刪除)。吳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華委由 林顯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70、199、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顯山(即告訴人林麗華之胞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簡稱義大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416號函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111年6月10日義大護家字第00000000號提供之護理紀錄病歷資料、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28號函提供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義大醫院112年6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10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
15、23、25、27、29至36、43至46頁,審交訴卷第15、97至
138、159頁、原審病歷卷、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經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事發時速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卷第27頁),以及附卷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暨其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依「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停車確認幹道來車狀況再開,以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隨即貿然駛入路口。雖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肇事路口有汽車保養廠遮擋其視線,致其未能發現告訴人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惟據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被告所稱汽車保養廠之建築物前方尚有空地及人行道,被告車輛倘於所處支線道進入路口前停車,其視線尚可透過該汽保養廠前方之空地、人行道空間觀看幹線道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先行停車,當可等待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後再予前行,即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是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以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之量刑參考。
㈢、審酌被告既為應停車再開之支線道車輛,須禮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較告訴人嚴重,堪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應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佐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2年2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以,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及輕重比例已明,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再送請交通大學進行過失責任比例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98、238頁),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等傷害,此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狀況,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林麗華因車禍事故傷及頸椎導致四肢癱瘓,於該院住院就醫,依其111年6月7日神經外科回診評估,上肢肌力3分(正常5分)及下肢肌力2分(正常5分),有進步但恐無法恢復正常的神經功能等情,此有前揭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治療情形,該院覆以:病人林麗華因頸椎脊髓損傷最近一次(112年3月14)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評估,其目前仍雙下肢癱瘓、雙上肢無力,須長期復健治療等情,亦該院前揭112年6月20日函文可參;至於告訴人雖另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脊髓損傷部分接受細胞治療技術,就雙側手伸肌無力部分,接受旋後肌至骨間後神經轉移手術,惟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至該院就診後即無複診紀錄,故該院無法評估告訴人目前狀態,有該院112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485號函、112年6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9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結果,仍應以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回覆為準。承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結果,仍處於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雖仍有部分肌力而屬非完全性癱瘓(又稱輕癱,即肌力1-4分,正常為5分,完全性癱瘓之肌力則為0分),惟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恐無法恢復正常的神經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4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2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0595500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審交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告前已有無照駕車肇事之紀錄(經檢察官以其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因雙方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判決於事審欄僅記載其「四肢癱瘓」等傷勢,漏未記載其經治療後目前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之狀態,且因此誤認已達「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即肌力為0分之完全性癱瘓),惟於理由欄則有依告訴人經治療後上肢肌力3分、下肢肌力2分等狀態,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即有記載事實錯誤及與理由不符之違失。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告訴人車禍當時受有「四肢癱瘓」之主要傷勢為斟酌,而未將告訴人後續治療之改善結果一併納入考量,致所為量刑稍重,亦有未當。
㈣、被告委請辯護人於本院以其過失責任比例佔7成為計算基礎(惟雙方就總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歧異),提出具體之和解賠償方案,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攜帶現金10萬元欲先部分賠償告訴人,但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同意接受,此有辯護人書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13至217、241頁),由於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然無法達成和解,惟仍可見被告上訴後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努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未再考領駕照即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而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處於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之狀態,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治療,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並願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仍堪見被告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努力,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2,063,810元(含醫療費用63,81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將來應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被告求償,亦有該基金法務處111年12月30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考量其自陳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獨自居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