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和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張瓊芳 右抗告人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為和解或破產程序所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號關於和解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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