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丙○○因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