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偉選任辯護人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發還楊智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44號扣押聲請人所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即附表編號7)「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及編號005(即附表編號13)「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在案,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1427900號卷第11至21頁)。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3,400元未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3,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13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諭知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考1槍枝滑套1個2槍管1個3複進彈簧1組4子彈17顆5半成品子彈1顆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30公克7現金63,400元8黑色包包1個裝編號6、7之物9UNIQLO紙袋1個裝編號1至5之物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80公克11電子磅秤1個12娘家大紅麴膠囊紙盒1個裝編號10、11之物13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4抓彈勾、小螺絲1組已組裝在槍枝內15白色小袋子1個裝編號14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