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選任辯護人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109年度偵字第87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楊智偉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重劃區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A槍,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B槍,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楊智偉將上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酒後騎乘該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3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自撞人行道磚而人車倒地,上開置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A槍及子彈因而全數掉落地面,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上情,當場扣得上開A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楊智偉於前揭時點即109年3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A槍及子彈後,不欲報繳尚未經查獲之B槍及其餘子彈,猶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B槍、其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復於109年4月30日,因B槍扳機操作後無法彈回問題,將B槍拆解成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槍體1支、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等槍枝零件,並將槍體1支寄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勝立玩具槍店送修,其餘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裝入UNIQLO紙袋內,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則裝入白色小袋子內再放入上開UNIQLO紙袋,並將該紙袋放置於其停放在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智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裝有B槍之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之UNIQLO紙袋、裝有B槍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之白色小袋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經警檢視楊智偉持用之手機留存其與勝立玩具槍店聯繫送修B槍槍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知該店於109年5月2日將修復之B槍槍體1支以包裹寄出,該包裹已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順門市,員警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楊智偉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當場扣得B槍之槍體1支、裝有該槍體之貨物包裝袋1個,並由楊智偉將上開所有零件即B槍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槍體1支組裝成B槍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20021號卷【下稱警1卷】第13至19頁,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1427900號卷【下稱警2卷】第5至10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下稱偵1卷】第13至15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2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87、93至95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復有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 王威雲吳柏縉 109年3月7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20、21至23、25至26、27至29、31至32、34至38頁);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與勝立玩具槍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2卷第11至21、23至31、39至41、47至48、65、87至97、105至115頁),復有A槍、B槍各1支、非制式子彈共21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佐,足見員警2次查扣之A槍、B槍各1支、非制式子彈共21顆、制式子彈1顆,確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二、再者,上開A槍、B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21顆、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載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持有之上開A槍1支、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犯罪事實部分,持有之上開B槍1支、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制式子彈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枝或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而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3條第4項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兩者之危險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經組合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論處,不因查獲時該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員警於109年5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固僅查扣B槍之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等槍枝零件,而不包含B槍之槍體1支,然員警經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留存其與勝立玩具槍店聯繫送修B槍槍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知該店於109年5月2日將修復之B槍槍體1支以包裹寄出,該包裹已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順門市,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被告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當場扣得B槍槍體1支,且被告將上開所有零件即B槍之槍枝滑套1個、槍管1個、複進彈簧1個、抓彈勾及小螺絲1組、槍體1支組裝成完整之B槍1支,而該槍枝之槍管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5月5日調查筆錄1份(警2卷第5至10頁)及前引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與勝立玩具槍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9號鑑定書1份(警2卷第11至21、23至31、65、87至97、105至115頁,偵2卷第29頁)附卷可稽,則員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B槍所有零件,既可組合成一完整、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當不因查獲時該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或部分零件在他處查扣而異其結論;此外,員警雖未扣得B槍之彈匣,然彈匣功能在於裝填、供給子彈之用,而槍枝本可直接裝填子彈擊發,縱無彈匣,仍可正常擊發子彈,不因彈匣之有無而受影響,此由B槍業經鑑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明。辯護人徒以員警在被告住處未扣得B槍之槍體、亦未扣得彈匣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B槍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槍砲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四、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犯罪事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1顆,均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應各論以單純之一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犯罪事實同時非法持有A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犯罪事實同時非法持有B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1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9年2月間某日同時拾獲並持有A槍、B槍及子彈而屬一罪,然本院認被告於10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A槍及子彈後,就尚未查獲之B槍及其餘子彈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持有之,說明如下:
㈠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甲、乙槍),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109年2月間某日同時拾獲A槍、B槍及有殺傷力
子彈共16顆並持有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一併交出B槍及其餘子彈,係因其當天酒醉、且B槍已壞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未報繳其餘槍彈之原因,係稱其因害怕加重刑責故未供出另有B槍及其餘子彈等語(警2卷第8頁),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致,且依被告與勝立玩具槍店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因B槍扳機操作後無法彈回問題,而詢問店家能否維修該槍枝之槍體部分(警2卷第105頁),可見當時B槍之扳機原本尚能操作且具有擊發子彈功能,被告並欲尋求店家協助修復該槍枝之扳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一開始拾獲槍枝及子彈未報案之原因係為供自己把玩等語(偵1卷第15頁),顯然被告於109年3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際,有意隱瞞尚有B槍及其餘子彈之情,且嗣後猶再持有其餘尚未被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子彈,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原先主觀上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同時持有A槍、B槍及全部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其餘尚未被查獲之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顆,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查獲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得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不能因被告未供出B槍即認其係另行起意持有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且於第1次為警查獲時,仍未能自我約束,猶另行起意持有其餘未經查獲之槍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押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收入須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另主張量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事實犯行持有B槍部分,並非持有槍砲,而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合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無誤,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被告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及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子彈1顆外,尚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前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鑑定書、扣案槍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原未經試射,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6523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犯罪事實部分)、4顆(犯罪事實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及依起訴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犯罪事實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犯罪事實部分)、4顆(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各係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持有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卷證(頁數)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槍,含彈匣1個)【犯罪事實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7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35頁)2非制式子彈5顆【犯罪事實部分】1.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餘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77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6523號函1份(本院卷第73頁)3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槍,不含彈匣)【犯罪事實部分】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9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29頁)4非制式子彈16顆【犯罪事實部分】1.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3.其餘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9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6523號函1份(本院卷第73頁)5制式子彈1顆【犯罪事實部分】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9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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