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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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佳妤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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