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

原告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告 彭建霖 (即彭美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080-5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並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106年8月至110年9月,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4,264元(108、109年度,每年2,132元之保險費),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約定以年息20%計算利息,而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日之利息共計7,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暨返還101,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暨保險費收據、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7,500元為借款30,000元所生之利息,兩造復無利息得滾入原本之約定,則原告就該7,500元部分再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4元,及其中94,264元(即101,764-7,500=94,26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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