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一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一龍(下稱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茲因附表所示之物經該案判決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而不予沒收,是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必要,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雖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亦與犯罪事實無涉,然被告已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IPHONE(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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