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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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侵害告訴人乙○○之法益,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與站立於右側路旁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頭、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在羈押中,沒有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父親過世(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352巷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廣福路352巷4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與站立於右側路旁之行人乙○○保持安全車距,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雖駕車向左閃避,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仍撞擊乙○○,致乙○○向後仰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頭、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甲○○預見自己已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明車禍發生過程。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急診就醫並接著住院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6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9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前行時未注意路旁行人之位置,駕車向左閃避時未避過行人而仍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等罪嫌。所涉2罪間,行為互殊,且後罪係車禍發生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刑部分刑期後,於111年12月19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就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後即再犯本罪,時間甚短,足認被告未因實際入監服刑及繳交易科罰金而心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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