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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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岳庭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媽」、「飛旗」之成年男子及 張少光羅照淵 (張少光、羅照淵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奶媽」之男子指揮羅照淵、張少光,負責集團上手與車手間之傳話、收發簡訊、指揮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彭思 函、 景帝堯 (均另行移送偵辦)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再將贓款丟棄在指定之地點,由羅照淵親自前往或安排人手取回,交付張少光記帳、對帳,扣除其等報酬,2人再依「飛旗」之指示在交流道交水予「飛旗」指派之人,被告則負責水房之雜務及司機工作。嗣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及張少光、羅照淵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水房,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 上開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少光、羅照淵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林佩嬌李孟瑢邱綵葳黃育榛林妤婕周莉蘭蘇易鵬邱品升黃纖皓謝伊婷趙玉蓉陳姿吟朱雅芬王俐雯蘇念慈陳詩絢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張少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採證照片、被害人匯款比對表、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 彭思函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景帝堯之 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臺北有欠債,所以跑路到臺中,經由羅照淵介紹,借住於張少光住處,因為我沒支付房租,所以借住於張少光住處期間,會幫忙整理環境及協助接送張少光的女友上下班,我並沒有參與張少光、羅照淵收水的事情,也沒拿過張少光、羅照淵的錢,我只是在那邊躲債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張少光、羅照淵與綽號「奶媽」、「飛旗」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奶媽」指揮張少光、羅照淵,負責集團上手與車手間之傳話、收發簡訊、指揮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彭思函、景帝堯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再將贓款丟棄在指定之地點,由羅照淵親自前往或安排人手取回,交付張少光記帳、對帳,扣除其等之報酬後,2人再依「飛旗」指示在交流道交水予「飛旗」指派之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所提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倘若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並無何對其他被告不利之部分,復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更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1.證人張少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羅照淵負責收發簡訊及收水工作,集團成員我只認識羅照淵,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又生病,就過來臺中我那裡住,總共住幾個月而已,被告沒有在跟我們做事,他是來養病的,因為我女朋友在做晚上的工作,被告沒事會接她下班而已,我沒有叫被告做其他事情,我從頭到尾都說被告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被告得癌症,瘦成這樣子,已經快要死掉了,我怎麼可能還叫他去收水,我從警詢就承認我有做收水以及跟誰做,檢察官你一直說是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一個快要死掉的人,我到底要他幹嘛,我也看不懂,我請被告幫忙接送我女朋友下班,就只是朋友之間的幫助,至於被告自己說會幫忙處理雜務,就是有時候我在家煮菜,菜都是我自己買、自己煮,總該幫忙洗個碗、弄個東西,我覺得這不過份,其他就沒有等語。
2.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張少光特別從臺北找來接水,並受張少光指揮,因為張少光不太懂要怎麼操作網路銀行,我之前在臺北做過類似的,被告是我朋友,是張少光把他找來,我不知道他的工作是什麼,其他來來去去的都是張少光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說在做什麼,被告都是半夜跟張少光的女友 楊佳坊 在酒店上班,我找他來幫忙開開車、做做家事,被告只是過來幫忙,也沒有領什麼薪水,楊佳坊在酒店上班,經常晚上都會喝醉,請被告過來幫忙照顧楊佳坊及載楊佳坊上下班,這樣到底有什麼問題?被告也沒有開車載過我,被告就是找來幫忙載楊佳坊上下班這樣子而已等語。
3.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宗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是認定這個點是水房,我們查獲後,當時搜索主要是針對羅照淵,對於被告涉案的情形沒有那麼足夠,傳訊被告與楊佳坊時,他們有提到在該處做一些雜事、雜務,房子是楊佳坊租的,所以我們就連結覺得他們有犯罪嫌疑,後續又再經過一年的調查被告與楊佳坊,他們扣案的手機裡面應該是沒有事證,主要事證是在張少光的手機裡面,查獲當時被告在場,所以覺得他應該會有關聯,加上當時對羅照淵通訊監察期間,有一直聽到綽號「兔子」的人,查獲當時才知道綽號「兔子」就是被告,但當時主要還是針對羅照淵,後續再上線被告及張少光,當時覺得張少光詐騙群組內詐騙金額好幾百萬元,怎麼可能只有張少光與羅照淵2人,所以認為被告說幫忙做雜事,應該不只接送這件事,這是依照我的辦案經驗判斷,沒有再進一步確認過,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
4.證人即承辦員警 馮永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現場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由特殊警力從陽台把被告帶進來,搜索扣押筆錄上被告扣案的手機上寫公務機,是因為當初被告都不認,我們逐一清點、歸類,除了他自己的手機之外的門號什麼都不清楚,只好歸類為公務機,事後我們同仁為了謹慎起見,可能打開之後沒有相關事證,所以把它劃掉等語。
5.是依上開本案共犯張少光、羅照淵之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參與其等所屬之詐集團組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負責水房之雜務及司機工作云云,亦經上開證人說明係基於朋友關係請被告幫忙載楊佳坊上下班及做家事等語。再參以上開本案承辦員警謝宗憲、馮永嵩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涉案之事證並不充足,僅係基於先前偵辦羅照淵時,在通訊監察之過程中,曾經聽聞提及綽號「兔子」之被告,於查獲張少光、羅照淵等人時,恰好被告也在現場被查獲,經參酌張少光所涉收水金額龐大,被告自承有在現場協助處理雜務等間接事實,基於員警之辦案經驗,連結認定被告具有本案之犯罪嫌疑,並一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上,被告扣案之手機雖曾一度記載為「公務機」,嗣後亦經警方查證該手機內並無相關事證,所以把該關於「公務機」之記載劃掉。是以,本案相關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尚無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張少光等人間關係友好或密切,讓被告同住一處(按張少光之女友楊佳坊也同住一處,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處理住處家務(即所謂「雜務」)及接送、照顧楊佳坊上下班,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人頭帳戶被害人帳戶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165報案編號詐騙群組內所貼對帳表編號(新臺幣)1林佩嬌、 何健彰 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臨櫃匯款110/01/2111:2250000000000000001.(50)萬2李孟瑢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000-000000000000(1)110/01/2113:07(2)110/01/2113:12(3)110/01/2113:17(1)20000、(2)10000、(3)700000000000006.(2)萬、7.(1)萬、10.(0.7)萬3邱綵葳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000-000000000000(1)110/01/2113:14(2)110/01/2113:15(1)50000、(2)5000000000000008.(5)萬、9.(5)萬4黃育榛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000-000000000000(1)110/01/2113:34(2)110/01/2114:57(1)44000、(2)8000000000000013.(4.4)萬、28.(0.8)萬5林妤婕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000-000000000000(1)110/01/2113:54(2)110/01/2113:55(0)000000、(2)68000000000000016.(10)萬、18.(6.8)萬6周莉蘭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000-00000000000000110/01/2114:1550000000000000024.(5)萬7蘇易鵬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1)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1)110/1/2014:04(2)110/1/2014:09(1)10000、(0)000000000000000025.(1)萬、26.(14)萬8邱品升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1)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000)(1)110/1/2014:24(2)110/1/2014:25(1)50000、(2)7000000000000033.(5)萬、34.(0.7)萬9黃纖皓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0/1/1915:29轉入九稅平台投資(2)110/1/2015:29:06入帳11000000000000043.(1.1)萬10陳詩絢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00110/1/2013:27100000000000000027.(10)萬11謝伊婷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111/01/2013:43200000000000000020.(20)萬12趙玉蓉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111/01/2016:3930015000000000059.(3)萬13陳姿吟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0(1)111/01/2016:41(2)111/01/2016:47(3)111/01/2016:51(1)30000、(2)50000、(3)20000000000000060.(3)萬、61.(5)萬、62.(2)萬14朱雅芬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00110/01/2012:334100000000000005.(4.1)萬15王俐雯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110/01/2013:48100000000000000023.(10)萬16蘇念慈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000-00000000000000(1)110/01/2014:53(2)110/01/2014:55(1)50000、(2)18400000000000037.(5)萬、38.(1.8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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