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忠正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101年度偵字第4213、5233、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l0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忠正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l0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4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公共危險罪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之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