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 伍柒玖 公克、壹點貳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貳個、玻璃球肆個、塑膠吸管貳支、刮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秋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13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 何秋憶 通緝中,且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2個,經何秋憶帶同警員至其前開租屋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5579公克、1.2436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個、塑膠吸管2支、刮棒1支。又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秋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579公克、1.2436公克)、玻璃瓶2個、玻璃球4個、塑膠吸管2支、刮棒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秋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579公克、1.2436公克),及包裝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2個,均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瓶2個、玻璃球4個、塑膠吸管2支、刮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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