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春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30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所犯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石春生前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30日復再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新法,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性質相同,其目的係在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受刑人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度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且前後犯案時間相距不過5個月,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自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