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327真實.法定代理人N327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327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32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來自單親家庭,與其母N327M相依為命,受安置人之母因精神疾病致身心狀況不穩定而有自殺念頭,後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聲請人經評估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7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惟因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長期持續妥適照顧,亦無親友可協助提供照顧,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100年11月29日受安置人之母因精神疾病處於急性發病期而有吞藥自傷行為經協助於醫院急診留院觀察,且受安置人之母近來有傷害受安置人之行為;受安置人家庭係單親家庭,受安置人及其母平時鮮少與其他親友互動往來,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疏離亦鮮少聯繫。⒉受安置人之母於精神科就醫診斷為輕鬱症,並有幻聽、幻覺及自殘行為,於100年11月30日強制住院,100年12月初出院,目前定時門診服藥,101年1月30日、2月6日及2月14日會談確認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穩定進步,但近期有憂鬱症趨向躁鬱症傾向,評估目前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長期持續性妥善照顧。⒊受安置人目前於機構安置中,生活受照顧狀態適當,適應情形佳。⒋本次聲請延長安置期間將持續追蹤關懷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穩定情形、就醫穩定度及接受諮商輔導結果,並繼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採漸進式返家方式,讓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增加返家度週末次數以增加和受安置人之母相處機會,增進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修復雙方親子關係,俾利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長期持續性妥善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顯然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