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70號聲請人 許傳瑞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法扶)相對人 黃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有聲請狀、戶籍謄本足參,則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