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明生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萬1691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本院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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