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98號原告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珍生 被告昱緯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532建號建物之部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南棟之房屋壹棟(房屋確切坐落位置,請於測量後再予特定,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6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3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