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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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35號原告 梁楊秀蘭 被告 梁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號
5樓,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惟被告婚後長期未外出工作,未共同負起家計維持之責,均賴原告經營檳榔攤予以維持,且三名子女自高中求學時期即開始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後亦未再升學,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計。
(二)被告長期有賭博之惡習,除打麻將外,亦簽賭六合彩,並曾當過六合彩之組頭,屢經原告及家人規勸,仍未獲改善,除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從不告知其在外負債之情況,導致經常有債主登門追討債務,令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終日惶惶不安。
(三)被告於102年11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出售上開兩造與子女賴以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子,嗣於103年2月,經買主口頭告知後,原告始知悉被告賣屋之事,令原告心痛不已,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且為避免債主追討,遂於104年1月間結束檳榔攤之經營,並於104年2月接獲買主要求搬家之存證信函後,與三名子女搬離龍門路住處,另行租屋居住。
(四)被告於結婚之後雖曾經營印刷廠,且因經營不善沒幾年即結束營業,然是否即因此欠下鉅額債務,因被告從未告知,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至今仍未告知原告其出賣房屋之原因及賣屋後所得價金花用情形,且兩造自104年2月分居迄今,徒有婚姻之形而無其實,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長期不負擔家計,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梁淑婷 、長子 梁精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長期沒有在外工作,但有幫忙原告看顧檳榔攤,被告均固定自中午12時起開始幫忙顧到晚上,此一情形持續數年,直到103年2月,原告知道被告把房子賣了以後,才不讓被告繼續看顧檳榔攤。
(二)被告於婚後曾於72年至75年之期間開設印刷廠,因經營不善,加上遭惡意倒債,故積欠廠商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及銀行貸款兩百多萬元,不得已始將上開房子出售。
(三)被告並沒有積欠賭債,上述債務均為以前經營印刷廠失敗連滾帶利所累積下來。被告於102年11月出售上開房子,出售價金為750萬元,均用以償還銀行及廠商,銀行部分已還清,上開房子則出賣予廠商,目前尚積欠該廠商15萬元。
(四)被告僅偶而簽賭六合彩,並未曾擔任組頭;且偶而在別人家打衛生麻將,輸贏賭金每次僅約一百多元至三百多元。
(五)被告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有一定之收入,且現僅有欠債15萬元,已無其他債務,被告不願意妻離子散,希望能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六)被告於原告搬遷後之所以未搬過去與原告及子女同住,係因女兒不讓被告一起搬過去。且於兩造分居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卻未接被告之電話。
(七)兩造子女所述並非全部屬實,檳榔攤部分,原告看顧上午,被告看顧下午,被告晚上另從事保全工作,要上大夜班。被告自96年起到102年止擔任將近六年之保全工作,然原告及子女卻表示被告未曾拿錢回家,倘被告如此不負責任,原告與子女豈非要喝西北風。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惟被告婚後長期無未出工作,未共同負起家計維持之責,均賴原告經營檳榔攤予以維持,且三名子女自高中求學時期即開始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後也未再升學,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計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梁淑婷、梁精致均證實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參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梁淑婷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長期沒有工作、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印象中他是沒有工作,是最近幾年我們已經無法負擔了,他才去做保全的工作,他賺的錢都不足以償還他自己的債務了。」、「(問:原告如何維持家計?)媽媽在經營檳榔攤。」、「(問:被告長期以來是否有幫忙看顧檳榔攤?)爸爸一直有看顧檳榔攤,他看顧的時間每天只有下午我媽媽休息的時候,每天大約一、二小時,其他時間他並沒有在看顧。」、「(問:被告為何沒有去外出工作?)他都說他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但是他從年輕開始就沒有在工作。」等語。
2、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梁精致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長期沒有工作、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爸爸最近幾年才有去做一些臨時工,但是賺的錢也沒有拿回家。」、「(問:原告如何維持家計?)媽媽長期都在經營檳榔攤,我們子女開始工作之後,也會賺錢拿回家補貼家用,我們高中就半工半讀。」、「(問:被告長期以來是否有幫忙看顧檳榔攤?)他只有在我媽媽下午上樓休息的時間幫忙看顧,其他時間都不在,每次大約看顧二、三小時。」、「(問:被告為何沒有去外出工作?)他一直說他年紀大,找不到工作。從我懂事以來,他就沒有在外工作。」等語。
3、質諸被告亦坦承婚後確實沒有在外工作,但有幫忙看顧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等情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看顧原告經營之檳榔攤之時間究竟若干,依原告及證人所述,應僅侷限於平日中午原告休息之時間,每次約一至三小時不等,尚非如被告所辯情節,自難認被告有善盡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有賭博之惡習,除打麻將外,亦簽賭六合彩,並曾當過六合彩之組頭,屢經原告及家人規勸,仍未獲改善之事實,雖被告僅承認偶而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辯以其未曾擔任六合彩組頭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梁淑婷到庭證稱:「(問:被告賭博的情形如何?)我們只知道他長期有在做六合彩的組頭,也有在賭六合彩。我只知道我們要搬家的前一晚,他因為賭博在警察局被關一晚。從我們小時候開始被告就有賭博的行為。」、「(問:原告與其他家人是否有勸告被告不要賭博?)媽媽有勸,我們子女也有勸,但是爸爸都沒有聽。」、「(問:被告賭博欠債的情形為何?)他欠多少賭債我們不知道,但是有人來家裡要賭債,我們子女一直給爸爸錢去還賭債。」等語,以及證人梁精致到庭證稱:「(問:被告賭博的情形如何?)我知道他有在賭六合彩。」、「(問:原告與其他家人是否有勸告被告不要賭博?)有,媽媽及我們小孩都有勸,但是他都沒有聽。」、「(問:被告賭博欠債的情形為何?)他在外面欠多少債我們不知道,但有人來家裡要賭債。有一次我下班回家,有兩人過來要向我爸爸要錢,我爸爸不在家。」等語明確(均參見上開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容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出售上開兩造與子女賴以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子,嗣於103年2月,經買主口頭告知後,原告始知悉被告賣屋之事,令原告心痛不已,且為避免債主追討,遂於104年1月間結束檳榔攤之經營,並於104年
2月接獲買主要求搬家之存證信函後,與三名子女搬離龍門路住處,另行租屋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梁淑婷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後來把新北市○○區○○路○○號5樓的房子出賣?)是。」、「(問:被告出賣該房子前是否有先告知原告及你們子女?)完全沒有告知。是後來買主先口頭告知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們於104年2月間接到存證信函要求搬家後,我們三名子女與媽媽才一起搬出去。」、「(問:被告有無交代他賣房子的原因及出賣房子所得價金花用情形?)他沒有說,而且我們問他該房子出賣的售價,他每次講的金額也都不一樣。」、「(問:你們子女與原告是否於104年2月接到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26日搬出上開房子?)104年2月間屋主正式寄發存證信函給我們,但是在之前約一年,他就已經以口頭告知我們此事。該存證信函是要求我們搬家。」、「(問:被告是否已經將他的欠債清償完畢?)他沒有跟我們說已經還清,但他一直跟我們要錢,且一直有人到我們家裡或檳榔攤要債。」、「(問:原告對於房子遭被告私自出賣的事情有何反應?)我媽媽非常難過,這不是第一間被賣掉的房子,之前還有一間房子在蘆洲,也被爸爸賣掉,但那一次媽媽事先知道。」、「(問:被告這些行為是否讓原告不想維持這一段婚姻?)是,我有陪媽媽看顧檳榔攤,一直有人來要錢,或是打電話來家裡要錢騷擾,媽媽覺得不堪其擾,身體也負擔不了。」、「(問:被告為何沒有跟原告及你們子女搬去同住?)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他在外面積欠的債務,也不願再負擔他的債務,我們三名子女以前賺的錢都一直有給他。」等語屬實,亦核與證人梁精致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梁淑婷、梁精致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不積極外出工作,長期未善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責任,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善盡為人夫之責,不無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被告因長期負債嚴重,卻未循正當管道以求解決,反而從事賭博,結果卻愈欠愈多,此對於兩造正常關係之維持,不啻雪上加霜,抑且違反原告之預期,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被告就此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被告擅自變賣兩造居住之房子,致家庭陷入困窘,被迫他棲,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被告雖表示目前負債僅剩十餘萬元,願抱持贖罪心情努力奮進,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等語,而本院亦樂見其成,然此一努力終究未獲原告接受,致未有復合進展,原告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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