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並領有導遊執照,受各家旅行業者邀約從事國內各國中、高中職等學校所舉辦畢業旅行及班級旅行之導遊。詎其竟基於竊錄少年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手法,竊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密封袋內個人資料所示)洗澡、更衣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竊錄影片儲存在電腦檔案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嗣於103年
7月9日晚上11時許,因以相同手法犯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為甲○○刪除檔案之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再將竊錄影片以頭部截圖翻拍照片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當時在學之高中學校老師指認後,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號B9-1等11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代號B9-1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9-1、C1-1A、C1-1B、C2-1、C4-1、C5-10A、C5-10B、C6-1、C9-1、D1-5A、D1-5B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頭部截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密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密封之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5份、告訴人等當時在學高中學校畢業旅行行程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出生年月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密封袋),而被告於帶團旅行之際,已知悉帶團對像為高中在校學生,仍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裝設掛勾式密錄器,是被告應可預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於同一時、地,裝設掛勾式密錄器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少年身份之告訴人等人之個人隱私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論斷。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應可預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竟故意對上開告訴人等犯本案犯行,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以擔任導遊為業,卻罔顧職業道德,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利用帶團旅遊,保管旅客房間鑰匙之機會,以掛勾式密錄器乘機竊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且被告於另案之逾2年期間以相同手法為竊錄犯行,受害人數逾百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意與被告和解,堪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心理蒙上重大陰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部分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另案警詢時有主動供承本案犯行,應符合
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立即刪除儲存竊錄紀錄之檔案資料,此舉將不僅造成偵查機關難以發現真實,亦使偵查機關無法立即找到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顯難認定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要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所示妨害秘密所用之掛勾式密錄
器2支、SD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等物,業經另案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6號宣告沒收,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宣告刑││號││││││├─┼─────┼─────┼──────┼───────┼──────────┤│1│103年5月│C6-1(85年│墾丁悠活度假│甲○○擔任導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25日至26日│0月生,真│村1277號房(│,利用畢業旅行│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某時分許│實姓名年籍│屏東市恆春鎮│帶團,為該團旅│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資料詳卷)│萬里路27之8│客保管左列飯店│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B9-1(86│號)│房間鑰匙之機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0月生,││,進入左列房間│算壹日。││││真實姓名年││浴室內,於門後│││││籍資料詳卷││裝設掛勾型密錄│││││)、C1-1A││器,竊錄左列告│││││(85年10月││訴人洗澡、更衣│││││生,真實姓││及如廁之非公開│││││名年籍資料││活動及身體隱私│││││詳卷)、││部位畫面。│││││C1-1B(8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2│103年5月│C2-1(86年│墾丁悠活度假│同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25日某時分│0月生,真│村1359號房(││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許│實姓名年籍│屏東市恆春鎮││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資料詳卷)│萬里路27之8││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C4-1(85│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0月生,│││算壹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5-10A│││││││(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5-10B(8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3│103年5月│C9-1(86年│墾丁悠活度假│同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26日某時分│0月生,真│村1360號房(││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許│實姓名年籍│屏東市恆春鎮││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詳卷)、│萬里路27之8││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D1-5A(85│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00月生,│││算壹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1-5B│││││││(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