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蕭世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其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警察盤查到玻璃管吸食器1只,本案獲判
緩起訴處分,而自行就醫戒治。原告因當時在準備一個證照考試,需要連夜準備,但用錯方法了,買了少量的安非他命,想讓自己更努力,並非當場吸毒被抓;作錯事、用錯方法,但原告並沒成癮習慣,從第一次就醫到現在都無毒品反應。
㈡醫生給我正面鼓勵,此事件登上報紙版面,讓原告整個崩潰
,一度想輕生,又再收到紅單;罰鍰6萬可以分期清還,但吊照一年原告整個人又崩潰,因為工作需要且奔波上課,還要載年邁母親到醫院檢查,原告無助。希望可重新量刑,讓原告有個能夠重新站起來、謀生的能力,讓原告回饋這社會。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
警目睹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並採集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調查筆錄可查,應屬事實可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21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至原告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而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於「舉發違規事實」欄,雖記載本件違規係「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麻醉藥者」。惟本件原告顯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系爭機車(詳如下述),則上開記載核屬明顯誤寫之情,而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且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此部分誤寫瑕疵,既經更正,核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2款「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4年3月2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原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之調查筆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數小時
,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⑵原告涉嫌吸食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被告得否另為本件之行政裁決?⑶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駕車行動
及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且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準此,本件原告駕車經採集尿液檢體確認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如前述,且濃度為(安非他命)4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10ng/ml(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2頁),而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己如前述,則原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駕車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當場吸毒被抓,係(警詢時陳述)於103年10月6日3時許吸食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即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仍得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又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限期命原告完成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自行就醫戒治云云,縱令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固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容或會影響行動或謀生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交通方式。是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裁量是否得當,要係行政機關具有之裁量權限,非屬本院所得審究。
是原告主張:原告僅吸食少量安非他命,並未成癮習慣;吊照一年,因原告工作需要且奔波上課,還要載年邁母親到醫院檢查,致原告無助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希望重新裁量,讓原告能夠重新站起來、謀生的能力,而得回饋社會云云,雖原告尋思回饋社會,固值讚揚;然依法仍不得以此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再由被告重新裁量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