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人 林郭定珠 相對人 林志明 關係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志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郭定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明之監護人。
指定林瑞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郭定珠為相對人林志明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20日因中風、腦溢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瑞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相對人住處點呼並勘驗林志明:林志明面對點呼雖有稍微張開眼睛,但對於其餘詢問則無反應,有本院102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4年2月20日在由南部北上之路上,發生意識喪失,119送至湖口仁慈醫院,再轉送台中童綜合醫院,被告知為顱內出血,接受手術,住院治療2個月左右後出院,出院時相對人仍須仰賴氧氣罩維持呼吸,眼睛已可自行張開,仍無法言語,出院後主要在家由家人照顧,未曾言語。相對人持有104年9月15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極重度,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包尿袋,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雙側上肢肌力為4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3分,四肢有肌肉痙攣之反應。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目的性之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無法言語,且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2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志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領有第1、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心智與肢體功能缺損,實訪相對人完全臥床無意識表示,需專人全日照料,亦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聲請人表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豁免主險保費、開立郵局帳戶等相關事項,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皆知曉且書面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李佩瑄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2月28日桃劉字第104105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志明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林郭定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瑞彬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林瑞彬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志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