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謝銘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德勝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號桃園客運總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16公克)、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2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銘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1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1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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