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盛
蔡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盛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宏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李永盛2人連帶賠償被害人 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盛、蔡政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就上述提供上開李永盛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之幫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信宏等5人,而
侵害渠等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渠等素行尚佳,而被告蔡政宏、李永盛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2人並已與被害人黃韻珊、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等人達成和解,蔡政宏並已賠償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丁文茵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1023、1024號調解筆錄各1紙、蔡政宏所提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共5人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86,447元,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李永盛雖與被害人調解,惟於調解後迄今尚未依約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宏等5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政宏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韻珊、陳信宏、丁文茵、鐘筱茹、郭原禎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鐘筱茹、郭原禎、黃韻珊、丁文茵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2、1023、1024號調解筆錄各1紙、蔡政宏所提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就被告蔡政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蔡政宏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宏等5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2人已將上開李永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
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李永盛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一│陳信宏│2,480元│├──┼─────┼───────┤│二│鐘筱茹│15,980元│├──┼─────┼───────┤│三│郭原禎│29,989元│├──┼─────┼───────┤│四│黃韻珊│29,998元│├──┼─────┼───────┤│五│丁文茵│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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