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第五行,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第六行,於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罰仍維持與舊法相同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分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