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停車費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被告所得利益甚微,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表示未堅持要求賠償,只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對於法院量刑無特別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25頁所附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於本案中所得利益甚微,被害人亦未堅持求償、且對於法院是否給予緩刑亦無特別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25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00元之停車費利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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