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少穉選任辯護人李宗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少穉之配偶 林阿嬌 前因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與 吳秉豐 發生衝突,吳秉豐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林阿嬌 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欲尋求林阿嬌家屬出面處理未果。嗣朱少穉因不滿吳秉豐涉及毆打林阿嬌之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林阿嬌情緒受影響;且認為吳秉豐至其住處之行為係惡意挑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之228紀念公園網球場,以手指向正在打網球之吳秉豐,口出:「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吳秉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秉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少穉(下稱被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街之228紀念公園網球場內尋找告訴人吳秉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辯稱:伊當時是對告訴人說「你是不是到我家那個人」,告訴人回說「怎麼樣」,然後伊就離開了,後面(言詞)都是告訴人編的云云【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又被告上訴理由復辯稱:『被告並未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里區○○○街228紀念公園網球場對告訴人說:「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況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假設語氣),被告之真意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糾紛,且告訴人於前一日有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方欲找一公正人士來評評理,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通知;且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請詳述案發經過?).
..當時我在球場打網球,朱少穉走到我旁邊,對我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他離開後大家停頓了一下,但是他一直都沒有回來,於是大家就繼續打球」等語、及證人 林永峰 於警詢證稱:「(於何時何地?請詳述發生過程?)...當時我們跟吳秉豐及其他球友在打網球,朱少穉突然走進球場,走向吳秉豐,手指著向他,對他說:「就是你,你別走,我叫人來(台語)」,然後轉身就離開了,之後我們就繼續打球,朱少穉都沒有回來」,證人林永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吳秉豐聽到朱少穉這樣講,有什麼反應嗎?)沒什麼反應」、「(吳秉豐有跟你講說那個來講這句話的人是誰嗎?)沒有,那時正在比賽,沒空」等語,可知,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假設語氣),如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表示而心生畏懼,衡諸常情,自當盡速離開球場,以避免被告隨後即找人來(尋仇),斷無如告訴人及證人林永峰上開所述,仍不把被告之「恐嚇」當一回事,而繼續與球友打球之理;由此更足證被告既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告訴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不察,於未傳喚證人林永峰到庭說明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向其表示:「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一語而心生畏懼,徒以被告「語氣隱含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云云,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處被告新臺幣9000元罰金,就此原審判決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本件被告是如告訴人所說的,用台語對告訴人講說「你別跑,我叫人來」,還是講「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還是如今天證人林永峰在偵查跟今日證述所說「就是你,你別跑」,告訴人跟證人林永峰之間的說法有嚴重的出入,且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講「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其實告訴人也承認,他們是有不少的共同朋友,那句話要怎麼樣解讀,被告當時也很有可能是要請他們的共同朋友來仲裁這個糾紛,或請人來評評理,不能因為被告的太太跟告訴人之間有一些糾紛,就理所當然地認為被告有去球場恐嚇告訴人的動機,因為實際上那一天在球場,被告沒有認識半個朋友,反而是周遭有很多告訴人的球友、朋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怎麼可能自己一個人孤身去球場恐嚇告訴人,如果被告當天真的想去球場的話,被告其實更要擔心自己會遭到什麼不利,因為周遭都不是被告認識的人,所以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當天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或行為。再者,從告訴人及證人林永峰的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當天縱使有講了那句話,但是告訴人跟球友好像還是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一樣,繼續打球,把這個比賽打完直到晚上9點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然有講說他們再打10分鐘就沒打,不過跟卷內相關證人的證詞是不符合的,因為從證人的證詞可以知道他們其實是8點左右就開始打球,打到晚上9點多才結束,也不是像告訴人所講的再打10幾分鐘就結束,本件告訴人因為他跟被告的配偶是有連動的糾紛,甚至有很多起的官司在互告,所以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證述他有心生恐懼,就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心生畏懼,而是應該要綜合當時全部客觀的情況,還有所有的卷內資料來認定告訴人到底有無心生畏懼,而從告訴人當天有繼續再打了1個小時的球,再加上當時周遭都是告訴人的朋友,還有被告是孤身前去這個球場,被告也沒有帶球棒等武器,且以被告並不是非常強壯的中年男子,相對於告訴人這樣的一個青壯的體型來講,縱使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內容,告訴人也並沒有心生畏懼,故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豐(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走到伊身旁時,伊有問他什麼事,然後他就對伊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4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球友即證人林永峰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跟告訴人及其他球友在打網球,被告突然走進球場,走向告訴人,手指向他,對他說:「就是你,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講話之內容,僅有「你別跑,我叫人來」,並無「就是你」這句話【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與證人林永峰前開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此或因二人立場不同以致關注之角度不同,惟其二人就於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人在現場,手指向告訴人後,並口出:「你別跑,我叫人來」乙節並無歧異,從而尚難以上開略為不合之處,而影響告訴人及證人證人林永峰證詞之其憑信性,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至證人林永峰雖於偵查時證述:伊當天看到被告走進球場好像在找人,結果就看到告訴人進來,就指著告訴人說:「就是你,你不要走」等語,而未提及被告出言:「我叫人來」之話語,惟以,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在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包括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為非補強證據。是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況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院考量證人林永峰於10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超過8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觀諸證人林永峰偵訊當時,亦陳稱:時間太久了,大概是這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頁】;而證人林永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太久了,那個對伊來說是一個不重要的事情,伊不會記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是證人林永峰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無法一一記憶,亦屬常情,即難以證人林永峰此部分之證詞與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略異,遽認證人林永峰前揭警詢之證述為不可採憑。復衡以,證人林永峰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僅係本次衝突事件之第三者,尚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部分證詞堪認屬實,可以採信。又,另一名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球友即證人 黃美娟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口氣不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益見被告當時去找告訴人時確係前去興師問罪無訛。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 林永鋒 所繪製之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頁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就證人林永峰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固辯稱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為憑,然證人黃美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天伊與告訴人搭檔,證人林永峰與另一名警察搭檔,伊站在告訴人的右後方,位置比較遠,證人林永峰站在告訴人的正前方,距離比較近等語甚為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永峰上開所繪之位置圖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球場找告訴人之緣由,乃因被告之配偶林阿嬌於106年3月1日涉嫌追撞告訴人之事,故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當日晚上前往被告與林阿嬌之住處,欲尋找林阿嬌之家屬出面處理;且告訴人翌日(106年3月2日)並前往警局對林阿嬌提出告訴,被告始會於106年3月3日前往球場找告訴人理論。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前往球場找告訴人時,還不知道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然查,由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所提答辯(二)狀,記載:「當時涉嫌人朱少穉因見告訴人吳秉豐身上背有[大里網球場]的袋子,先說:[大里球場有朋友有認識...],告訴人吳秉豐嗆答:[又怎樣?],涉嫌人朱少穉見告訴人來意不善,隔著門說:[抱歉]、[我太太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們有叫警察來...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暨於106年11月13日偵訊陳述本件案發經過時,亦稱:106年3月1日伊老婆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當天晚上來伊家,氣沖沖的,監視器有,他當時說出來,說得很大聲,叫伊開門,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叫他走開,伊馬上跟他說對不起,他說的球友我認識,大家都體諒...伊當天跑去球場之前,就是伊老婆在晚上煮飯的時候一直唸,晚上關著門又一直唸,伊有錄音,她每天都唸,她是神經質的人,她就說告訴人亂栽贓,一直重複講,所以伊就跑去球場【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之前,已由其配偶林阿嬌處得悉林阿嬌與告訴人之間,前發生糾紛,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刻意隱瞞此節,無非係為掩飾其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是其上開供述,並不可採。而被告既因其配偶林阿嬌一直抱怨遭告訴人栽贓,乃起意前往球場找告訴人,應有要阻止告訴人繼續提告或解決告訴人與林阿嬌間紛爭之意,豈有於到達球場時,僅對告訴人講了:「前天是不是你到我家」一句話,而於告訴人回稱:「怎樣」等語,即離開現場之理?再反觀告訴人與證人林永峰均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口出:「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依吾人經驗法則,此語始能達到嚇阻告訴人繼續提告之目的,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已有跡可循;況若非被告案發當時已有以對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恫嚇言語,告訴人斷無無端報警尋求協助之必要,綜上,更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可以採憑,被告否認其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當時並未逃跑,尚且留在球場內繼續打球,而認被告縱有口出:「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等語,告訴人亦無因被告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語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2、茲查,被告前述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迭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4日警詢指訴:被告對伊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106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你聽到這句話的感覺?)我當然感到相當恐懼,就隨即到警局準備做報案的動作,只是我到警局報案時,已經是晚上10點,警察說不是在報案的轄區,隔天才到球場的轄區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更於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可以請你說明一下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228紀念公園網球場內發生事情的經過?)在案發當天在球場打球,這位被告進來指著我,用台語對我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就是非常單純的一句話,講完轉頭就走了」、「(檢察官問:可以說明被告當時說話的語氣跟態度?)就是有一點,用凶狠好像也還不至於,但是我確實是感到害怕」、『(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會覺得害怕,害怕的理由是什麼?)因為一個陌生人走進來,法官可以做一個評判,一個陌生人走進來,用有一點、甚至可以說是凶狠的語氣對你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這有誰不會害怕,只是覺得這是很簡單的事情,我害怕被告會對我做什麼,因為這就是那麼單純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辦法陳述說我到底有多害怕。我覺得害怕,我也沒辦法去描述害怕他對我做什麼,但是就是會覺得害怕...」、「(檢察官問:你在偵查當中的時候,你有跟檢察官說在案發當天你就有想要報案,是這樣嗎?)對,當天我就去報案了,但只是說我去報案的時候,這個警局的警員跟我說你這個轄區是另外一個轄區的,那時候已經10點多了,那我就是隔天下午才到該轄區去做報案」、「(檢察官問:所以你會在當天就立刻做報案的動作,代表說當時你心中的想法是怎麼樣的?)就是擔心我會受到一些什麼傷害之類的」、『(辯護人問:被告在球場的時候,他並沒有對你講說我要叫人來打你,或者我要叫人來怎麼樣對你不利,為何你會認為被告講說「我叫人來」,就是要叫人來打你?被告當時也沒有拿什麼武器或是糾眾到球場來要跟你尋仇,照你所說的他最多只是講了那句話,為何你自己會直接把它衍生,認為他說「我叫人來」就是要叫人來打你或者是怎樣,或者是對你有一些加害的行為,你是怎麼去想的?)因為當下我認為碰到有類似黑道背景的人物,我感覺上就是這樣子,我覺得怎麼會有一個人在旁邊還有人的情形下,敢做這樣子的行為,我覺得或許他有背景或是什麼,我不知道,我猜想他是有背景的人,所以才會在這麼多人的狀況下還講這樣的話」、『(受命法官問:你覺得被告跟你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這樣的話,他是要叫人送咖啡來,還是要叫人來跟你打球,還是要叫人來跟你做什麼,你感覺被告要叫人來做什麼事?)我當天晚上會去報案的原因,那個絕對是準備要對我人身做任何的傷害,當下我才會直接去報案」、『(審判長問:照你這樣子講,在被告現場對你說「你別跑,我叫人來」(台語)這句話的當下,因為你不知道被告是什麼人,也不知道被告是林阿嬌的先生,但是這句話就已經讓你感覺到害怕,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後來你在現場問了其他球友,確認跟你講這句話的人就是林阿嬌的先生之後,對於你感受上有什麼樣的影響?)沒有,我當下就已經決定這個有危險,我一定要去報案,...」【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等語甚明。
3、至於在被告離去現場後,告訴人仍與友人繼續打球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否認,惟告訴人亦證稱:一場比賽平均是在半個小時,我們那一場大概打到中間了,大概剩下10來分鐘而已,所以還是把它打完,這是球場禮貌上的問題,因為如果我一個人走了,其他人就沒辦法打了,這是禮貌上的問題,一般還是會打完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另證人黃美娟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打完那場就沒有繼續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永鋒於偵查中雖不確定當天打到幾點,但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跟伊等還有繼續打球,就一場比賽比完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是核告訴人與上開2名證人就此一情節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告訴人當天確實於該場比賽比完,即未再繼續打球乙節,堪認屬實;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稱被告離去後,他們再打10分鐘就沒打,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被告離去後,告訴人與友人仍繼續打了1個多小時的球,直到晚上9點多,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顯屬無據。又按一般人面對恐嚇威脅時,或採取躲避措施,但亦可能強烈反擊,或作其他反應,則告訴人是否仍留在球場繼續打球一事,要與告訴人是否感覺到心生畏懼並無絕對之關聯,況由告訴人嗣於球賽結束後,隨即前往警局報警,欲尋求警方之協助,可見被告上開言詞,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威脅與壓力,而感到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應無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足採。
(六)綜上各項論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茲查,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案發當時口出之言詞有:「就是你」,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確認後說明如上,且被告案發當時以手指向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是在跟其對話乙節,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認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本旨,是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其妻撞傷告訴人即主動尋釁,其動機非屬良善,且到案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復經傳訊相關證人確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後,被告猶矢口否認,浪費司法資源,是認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被告新臺幣9,000元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而無法收警儆之效,亦與國家投注於本案之資源顯不相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考量被告之惡性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
(一)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茲查,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年逾62歲,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為告訴,一時氣憤,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所為加害情節尚輕,事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暨其於警詢自陳任職於電力公司、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是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事,均經原審審酌如判決書所示,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