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乙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乙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貳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乙駿因經濟困窘,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自民國10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於102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玲珠 ,佯稱:陳玲珠委託他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書,涉及刑責刑事案件,須配合警察協助調查云云,隨後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警員及特別偵查組組長 林弘政 ,向陳玲珠佯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作監管云云,致使陳玲珠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並攜之前往與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人行道等候。另由該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交給「張先生」,並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公文書原本各1紙,以供於詐騙陳玲珠之過程中備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玲珠已陷於錯誤,隨即以電話連繫指派集團內擔任車手之鄧乙駿,假冒法務部特偵組人員,由其負責出面向陳玲珠取款,並携帶其先前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內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並交由「張先生」蓋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上揭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張,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人行道上,向陳玲珠拿取上開款項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張予陳玲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玲珠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而鄧乙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張先生」,同時取得詐騙款項2000元作為報酬。 嗣陳玲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上開偽造公文書送鑑定後,發覺有鄧乙駿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乙駿(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乙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珠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第15頁、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6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頁背面)、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見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至28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鄧乙駿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與「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以警察、特偵組組長等公務員名義為之,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形,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在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又上開印文之印色並不均勻,且均係使用印泥蓋印,各印文之字體及樣式均相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非使用電腦列印方式加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應係使用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利用印泥加蓋所致。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之行為。至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顏色係黑色,並非印章利用印泥加蓋所致,而依案發當時之科技,利用電腦排版偽造印文並非難事,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章之行為,應認係與該偽造之公文書一併列印,併予敘明。另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及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之印文,因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之機關,足見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及印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章、印文,先予敘明。
2、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文書,雖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務部特偵組」之名義製作,且該法務部實際上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3、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先後假冒警察、特偵組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玲珠佯稱其(指被害人陳玲珠)委託他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40萬元以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陳玲珠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真而聽從指示後,該詐騙集團隨即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陳玲珠,進而確實達到以監管金錢為幌之詐財目的,是其等所為顯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當。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支援接應及車手等人,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對於民眾進行以假冒公務機關人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因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造成被害人陳玲珠遭受財產損害達40萬元,並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性,並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被害人陳玲珠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被告參與之情節、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罪,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陳玲珠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及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各1張,均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上開公文書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受,並由「張先生」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於其上偽造印文,以取信被害人陳玲珠,顯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且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偽造印章及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業已滅失,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各1張,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透過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陳玲珠收受,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參與之「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玲珠詐得之4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且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陳玲珠,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就交給「張先生」,那次有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僅分得2000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該詐欺所得其餘款項,則依上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之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監管科」公文書1│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張│、「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2│「法務部特偵組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政凍結管收執行命│1枚│││令」公文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