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陳惠玲 被告 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