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紜溱(原名蕭珮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紜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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