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福明宮旁飲酒」,應更正為「福明宮旁飲用紹興酒」。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劉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另其前因本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依所附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證,實質上等同已受刑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滋生雙重處罰之疑慮,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開推土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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