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勳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033-EDN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趙知圓 騎乘MAY-1689號重機車,在其前方驟然減速停車(趙知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被告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趙知圓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