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已滿18歲之女子 張雪珍 約明,由甲○○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客來賓館」,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之際,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張雪珍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且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1,0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張雪珍所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員警 陳益陽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休息,經甲○○引領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陳益陽至上址201號房間內,並向陳益陽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即媒介張雪珍至該
201號房間內,張雪珍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性交之行為時,陳益陽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客來賓館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媒介張雪珍與陳益陽從事性交易,且向陳益陽收取2,
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張雪珍收取房間費用300元,並未與張雪珍拆帳,當天是喬裝男客之警員主動要求要叫小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益陽於偵訊時之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員警陳益陽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險套
1只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電話通知張雪珍前往上開房間與陳益陽從事性交易,並向陳益陽收取2,000元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客來賓館」內媒介證人張雪珍為證人陳益陽進行性交易無訛。又證人張雪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主動向被告應徵,在客來賓館從事性交易服務,計價方式是每節30分鐘2,000元,伊與店家五五分帳一人一半,費用先由被告收取,待伊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方與被告當場分帳等語明確,衡情證人張雪珍與被告並無素怨,當無虛構杜撰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雪珍上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被告與證人張雪珍約定被告可分得性交易費用之5成,其營利之意圖亦得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向張雪珍收取房間費用,並未與張雪珍拆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天是喬裝男客的警員主動要求要叫小姐云云,惟就卷附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證人陳益陽於10
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之對話內容為:「證人:老闆娘,休息一下。被告:好。證人:房號幾號。被告:201。證人:多久?被告:要不要叫小姐服務?證人:好。被告:要不要叫上次的小姐過來?證人:不要,有沒有別的。」等語,足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主動向陳益陽探詢是否需要性交易服務。況且,縱認本件係喬裝男客之警員主動詢問有無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屬實,惟依前揭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當時有向陳益陽詢問「要不要叫上次的小姐過來?」等語,而證人陳益陽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本次查獲前,伊亦曾前往同址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但該次服務的小姐好像知道伊的身分就跑掉了,所以該次執勤並未查獲,本次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叫上次的小姐等語屬實,顯見本案查獲時,被告已非第一次媒介女子與陳益陽從事性交易;復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當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違法,縱來店消費之客人主動探詢有無媒介色情,被告自應表示拒絕,然其猶媒介張雪珍與陳益陽從事性交易,足徵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是被告辯稱遭員警引誘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同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度妨害風化
之犯罪紀錄,均為同類型之犯罪,已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保險套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
,業據證人張雪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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