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 李寶芹 相對人 李顧慧君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寶芹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馥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顧慧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寶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顧慧君之監護人。
指定李馥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顧慧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李馥淼分別為相對人李顧慧君之女、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5日,因腦部缺氧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馥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板橋國泰醫院
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鄭自剛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回答、無適當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鄭自剛醫師則稱:相對人癱瘓,無法自主呼吸,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身體檢查結果),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糖尿病之病患,於95年9月9日因肺炎入住桃園敏盛醫院治療,後因呼吸衰竭作氣管內管插管後拔管困難需長期依賴呼吸器,作氣管切開術後轉入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相對人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對外界無適當反應,判定「意識不清「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
1日板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顧慧君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
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無法言語,其家屬居住外縣市,由醫院護理人員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安置於板橋國泰醫院期間,其配偶及子女皆有前往探視並關心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甚屬用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8月30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聲請人、關係人李馥淼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李馥淼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96年起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受機構式照顧,由院內護理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每月安置費用由醫院愛心專款支付,聲請人僅需負擔小額部分照顧開銷,關係人李馥淼、相對人長子 李立法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馥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李馥淼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2年9月10日桃姚字第10241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顧慧君之長女,其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顧慧君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顧慧君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馥淼亦為相對人之配偶,原與相對人同住,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李馥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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