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
105年度聲字第1830號105年度聲字第1831號105年度聲字第1832號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按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5案2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共計5,000元(1,000元×5=5,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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