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母親 蔣李秀 被告 蔣印琮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之母蔣李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蔣印琮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母親蔣李秀以:被告前雖有遭通緝紀錄,然均是因為未及時收到傳票,致無法到庭應訊,並非故意逃亡,其知悉遭通緝後,立即赴轄區派出所報到,因而撤銷通緝,並非遭逮捕到案;且其前受徒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時,準時報到,如期接受徒刑處罰,益徵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經自白犯罪,不至於在審判中故意不到庭,浪費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故其確無逃亡的理由。又被告甫於110年6月間進行脊椎手術,倘獲停止羈押,當定期回診追蹤,否則豈不浪費新臺幣10餘萬元之手術費用,逃亡可能性低。綜上,被告確無逃亡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陳隆輝陳冠宏 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被訴犯行共5次,縱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不到2個月期間,即涉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在外在環境無明顯改善情狀下,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總計5次,犯罪次數眾
多,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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